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林柏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1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KAK1393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柏榮所有VQ—4965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20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雲150線瓊埔段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漏載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明顯標示之。本件聲請人與取締員警搭乘警車前往告示牌處時,聲請人已告知員警行進路線並未經過該告示牌,無從得知路段速限及測速舉發之告示牌,且取締員警並未出示相關證件,僅表示其穿著以表明其員警之身分,是本件舉發之正當性有待商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合理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已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12日20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雲林縣雲150線瓊埔段路段時,為員警當場攔停,並經現場測速照相攝影器材測得其車速為時速8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憑據,於101年2月9日作成旗監違字第裁85-KAK139396號號裁決,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除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0公里」之違規情事,應可確認。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一般駕駛汽車之人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之義務,況其所行駛道路又非高速公路,縱未見得速限標誌,以一般道路亦可預期行車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而受處分人竟仍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違規情節至明,受處分人辯稱:無從得知速限云云,自非可採。
2.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著有規定;惟前揭規定於一定距離設置警告標示,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一定距離前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又該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係設置警告標誌之最低規範,而非指應於「前100公尺處」整設置警告標誌;再者,駕駛人於一般道路、高速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是否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異,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得免於受罰。經查,本件測速照相攝影儀器前方580公尺處,確設置有內容為「50公里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年3月19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10003092號函1份暨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與前引法條規定應設置之位置尚無不符,是本件既已依規定設立上開限速標誌及警告標誌牌,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違規行為,自屬合法,異議人辯稱其行進路線並未經過上開測速警示牌云云,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3.受處分人復辯稱:取締員警並未出示證件,正當性有待商榷云云。然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之員警於值勤當時,確已身著制服,足以表明身份等節,有異議意旨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光碟內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原裁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