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彰於民國111年6月17日9時46分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尼克不銹鋼工程行」,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46分許、13時1分許,接續徒手竊取 匡家宏 所有放置該處之白鐵水槽1座及白鐵管2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白鐵架1個(價值1萬元),並均以電動自行車載運離去得手。
嗣匡家宏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匡家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動自行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多樣物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本案為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1年6月17日,而依聲請意旨前開案件係於111年9月30日始執行完畢,是依聲請意旨被告顯無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存在,當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實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共1萬6,000元,價直非輕,然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白鐵水槽1座、白鐵管2支及白鐵架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