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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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接續持塑膠水管揮打 黃國勝 之身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健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水管1根,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究屬何人所有不明,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蔡健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城係瑞鋒營造公司工程分包商所雇用之工人,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寶頂一街之工地內,因不滿瑞鋒營造公司工程師黃國勝要求其工作時必須配戴口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管揮打黃國勝之身體,致黃國勝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蔡健城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國勝於警詢之指述。
⑶目擊證人 許忠含 於警詢之證述。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孫志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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