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許秉毅 相對人 何元
何昌
何柱
何黃銳女
陳何素貞
林 何美芳
何建璋
劉怡亨
劉怡利
劉怡佐
何建賢
何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5,620元由聲請人預納1.聲請人許秉毅共預納20,130元,相對人何建璋共預納125,000元,合計145,130元2.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下列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3.至聲請人許秉毅與相對人何建璋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抵銷後,聲請人許秉毅應給付相對人何建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87元(計算式:12,500元-2,013元=10,487元)裁判費110元裁判費400元建物測量費14,000元鑑價服務費125,000元由相對人何建璋預納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聲請人許秉毅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相對人何建璋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許秉毅1/1014,513元X10,487元(原應給付相對人何建璋12,500元,經與相對人何建璋應給付聲請人許秉毅2,013元抵銷後,聲請人許秉毅應給付相對人何建璋10,487元)相對人何建璋1/1014,513元X(原應給付聲請人許秉毅2,013元,經與聲請人許秉毅應給付相對人何建璋12,500元抵銷後,毋庸再給付聲請人許秉毅)X相對人何元1/1014,513元2,013元12,500元相對人陳何素貞1/1014,513元2,013元12,500元相對人劉怡亨1/304,838元671元4,167元相對人劉怡利1/304,838元671元4,167元相對人劉怡佐1/304,838元671元4,167元相對人何建賢1/207,256元1,007元6,250元相對人何建德1/207,256元1,007元6,250元相對人林何美芳1/1014,513元2,013元12,500元相對人何昌1/1014,513元2,013元12,500元相對人何柱1/1014,513元2,013元12,500元相對人 黃何銳 女1/1014,513元2,013元1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