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玉佳 相對人 楊雯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雯蘭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26年5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相對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十四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始視為全部到期,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催告函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通知,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已對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加速條款通知,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112年3月16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無法釋明對相對人之加速條款通知是否合法送達,難認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未具狀陳報本件聲請繫屬本院(112年3月16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亦未提出已屆期債權金額之帳務明細文件,未盡釋明債權金額之責。綜上,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岡山30-8空白2,24710000分之22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3369岡山段30-8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24層20層:51.9合計:51.9陽台:3.09全部高雄市○○區○○路000○0號20樓之2共有部分岡山段3417建號,面積:9,1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