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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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泊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泊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泊菘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12年7月7日受刑人之聲請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及數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前揭原得易科罰金之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0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8號111年03月0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8號111年04月07日編號1至2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0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112年02月0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112年03月18日3詐欺有期徒刑2年106年09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6號112年03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6號112年05月02日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4詐欺有期徒刑1年108年2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6號112年03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6號112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