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芬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芬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芬蘭與 陳力山 係鄰居,2人因故有紛爭,李芬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陳力山外出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途中,自家中持菜刀尾隨陳力山,陳力山發現後即返回上開住處並關上紗門站在門後觀望,李芬蘭竟持菜刀接續砍陳力山上開住處大門紗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力山,使陳力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上開住處大門紗窗毀損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陳力山。嗣經陳力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芬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然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切木瓜給我媽媽吃手上才會拿著菜刀,後來鄰居提醒我手上怎麼拿著菜刀,我才發現我手上拿著菜刀,我就先把菜刀放在我機車墊上,再後來告訴人陳力山返家後,我就徒手拍告訴人家門要跟他說清楚,我沒有拿菜刀砍他的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周遭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證稱:我當日從菜市場返家後在我家對面停腳踏車,就聽到鄰居大喊被告要拿菜刀要砍我,我就看到被告手持菜刀跑過來,我便趕快跑回上開住處並鎖門,被告就拿菜刀砍我住處大門紗窗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22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可見被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時手中確持有形似菜刀的物品,有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23頁);且觀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紗窗,可見紗窗上確有數道長型、工整切割痕,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27、29頁),上述切割痕顯非徒手拍打可以形成,堪認被告確有持菜刀砍告訴人住家大門紗窗,是被告辯稱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已將菜刀擺放他處,且是徒手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顯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芬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以菜刀砍告訴人住處大門,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毀損告訴人財務,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毀損及恐嚇所持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輕易可再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