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人,各持天九牌2張比點數大小定輸贏,每注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並由莊家給江志文每小時抽頭200元,作為提供場所之利潤。嗣於111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董文政 、 蕭廖麗華 、 黃秋英 、 詹郭寶美 、 侯志明 、 葉輝 、 張東裕 、 孫春華 、 季葉津美 、 余梅枝 、 劉碧雲 、 楊玉梅 等人(下合稱賭客董文政等12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董文政等12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上述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所獲利益等情節;暨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偵中供承:經營上開賭場每日約抽頭400元,自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經查獲時止,共15日,約獲利6,000元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是該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00元抽頭金業經警查扣(即附表編號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尚餘5,8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考量本案迄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5,600元為在場賭客所有,與被告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天九牌1副2骰子69顆3抽頭金新臺幣200元4賭資新臺幣5,6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