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丁○為被告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於民國98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6月18日變更登記為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98年6月23日代理具提起上訴,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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