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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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刑事宣示判決筆錄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本院核認前揭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5│├────┼─────┼─────┼─────┼─────┼─────┤│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4│││月│月│月│月│月│├────┼─────┼─────┼─────┼─────┼─────┤│犯罪日期│97年8月22│97年9月19│97年9月19│97年11月5│97年11月6│││日│日│日│日│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毒│署97年度毒│署97年度毒│署97年度毒│││字第28943│偵字第8583│偵字第8583│偵字第9276│偵字第9276│││、34753號│號│號│號│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簡│97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實││字號第264│字第5147號│字第5147號│字第9號│字第9號││審││號││││││├──┼─────┼─────┼─────┼─────┼─────┤││判決│98年1月14│98年3月10│98年3月10│98年3月10│98年3月10│││日期│日│日│日│日│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簡│97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98年度審訴││決││字號第264│字第5147號│字第5147號│字第9號│字第9號││││號││││││├──┼─────┼─────┼─────┼─────┼─────┤││判決│98年2月14│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確定│日│││││││日期││││││├─┴──┼─────┼─────┴─────┼─────┴─────┤│備註││上開編號2、3等罪曾經│上開編號4、5等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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