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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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幸未釀成大禍,然所為已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獅山裡13鄰龜山1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8月16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欲左轉民族二路時,不慎追撞甲○○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而肇事,甲○○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乙○○明知上開駕車肇事情節,卻未下車查看甲○○之情形並給予必要之照護,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路人記下乙○○上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照片12張、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罪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素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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