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因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1月14日」,應更正為「11月14日」;第8行「報到時間」,應更正為「97年11月25日報到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被指揮部」應更正為「後備指揮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9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高雄縣後備指揮部之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41306號,召集令編號0304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與1月14日2次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 張朝欽 送達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9之1號戶籍地,因甲○○全家外出旅遊而未收受,警員張朝欽乃將前開召集令交付通知黏貼在上址門首,詎甲○○返家後,已見該召集令交付通知,竟未予理會,而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該召集令所載之報到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報到,且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及後被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