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丙○○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
8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事件,業經寄發存證信函予以送達,惟經郵局送達相對人住處2次,皆按鈴呼叫無人回應,後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足證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況相對人所設籍房屋已於民國98年4月6日出售予第三人,亦證相對人並無居住該房屋之事實,乃係空戶設籍,早已遷移他處致無法收信,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另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故如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要旨等揭櫫綦詳。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稱寄發存證信函予以送達,惟經郵局送達相對人住處2次,皆按鈴呼叫無人回應,後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雖有該退郵信封附卷為憑,然前開存證信函既註記「招領逾期」,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意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等,均屬未明,況依卷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退郵信封所載,抗告人僅寄發1次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遽認相對人居住所不明,顯屬不當。雖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設籍居所建物登記謄本,證明相對人已於98年4月6日出售予第三人,乃係空戶設籍,早已遷移他處致無法收信,惟依該謄本所載,僅證明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住居所,尚無法進認相對人遷移不明,即與民法第97條所規定「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等節,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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