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增補:一、被告生日,「43年9月4日」應
更正為「43年12月3日」;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段第
二行後段,「981436號」應更正為「981346號」;三、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五段第二行後段,「 宏賓 診所」應更正為「
宏彬 診所」。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當警察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發生交
通事故,而接受調查,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
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