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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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1段27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零七百二十三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零
七百二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2日
13時10分許,駕駛LO-8851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高架
環河北路閘道出口,因機械故障(剎車失靈),追撞由原告
駕駛7990-DN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鄭斐方 所駕駛3M-6503號自小客車肇事,因而使原告受有支
出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55,35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費用
29,250元,修理工資22,700元、拖車2,400元。原告之損害
,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有賠償之責等云;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0元。並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行照等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當天發生車禍肇事,在肇事責任不明情況下
,原告就逕將車子送修,被告認為應依當天作筆錄時車子損
壞情況來求償,且原告當日之車子只有左後方及左前方保險
桿破損,及左大燈損壞兩種情形等語。
參、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調取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
人談話筆錄、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所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LO-8851號車,
因機械故障(剎車失靈),追撞由原告駕駛7990-DN號自小
客車,致原告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鄭斐方所駕駛3M-650
3號自小客車肇事;查,原告車輛之受損,既係因被告駕車
時未事先檢查注意車況,而於駕駛中有機械故障(剎車失靈
)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之車因被追撞
受力後被往前推送,再撞及訴外人之車輛,故原告車輛之受
損,及因之而受有上述支出修車費之損害,與被告上述之過
失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被害人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因被告
駕車時未事先檢查注意車況,而於駕駛中有機械故障(剎車
失靈)之過失而受損,因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為拖車費2,400元,及修車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中之工資22
,700元,零件支出29,250元部分,共計54,350元,惟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55,350元,其超出1,000元部分,原告無請求
權,應予以駁回;再查,原告車係00年7月出廠,迄交通事
故發生日,應折舊11年又1月,原告因侵權行為行所受之損
害除拖車費用2,400元及修車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中之工資
22,700元無需折舊外,零件支出29,250元部分,應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因為五年內車輛尚屬新車,故計算折舊率從第
六年開始計算,計算式詳如下載),依原告車上述折舊年數
折舊後之殘值為5,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托運費及
工資部分合計為30,723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計算式:
第1年至第5年尚屬新車,原告亦未請求加速折舊之損害賠償,
故不計算折舊率。
第6年:29250X0.8=23400
第7年:23400X0.8=18720
第8年:18720X0.8=14976
第9年:14976X0.8=11980.8
第10年:11980.8X0.8=9584.64
第11年:9584.64X0.8=7667.712
第12年:7667.712X0.8X1112=5622.9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