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日月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後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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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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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AD0000000│98年8月15日│100,000元│
││行石牌分行││98年10月28日││
├─┼─────┼─────┼──────┼─────┤
│2│同上│AD0000000│98年8月15日│100,000元│
││││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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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