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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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丁旺 ,於審理中變更為丙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