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4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99年1月21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及證據欄第二項中關於「被移送人
施麗芬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移送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