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對人 劉曉柔
劉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原法院民國(下同)76年8月11日新院瑞執甲二字第112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劉源鈞 為強制執行。嗣劉源鈞於104年2月5日死亡,相對人以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原法院依其聲請,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4萬4,000元供擔保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源鈞之債權於279萬1,681元,及自9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6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排除債權人請求之本質有違,且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縱然勝訴,亦無排除抗告人請求之效力。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劉源鈞前已執同一理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劉源鈞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又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濫行訴訟藉以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且相對人並未提出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證明。況相對人僅就其債權金額為一部異議,應僅就異議範圍部分供擔保停止該執行程序,而非停止整個執行程序,為此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是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審酌予以認定。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源鈞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297萬1,681元(下稱系爭本金),及系爭本金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6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第214頁)。而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其所繼承系爭債權憑證所列系爭本金自63年11月8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該等利息債務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利息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有系爭本金債權,及自9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並自6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卷第32頁),亦即相對人僅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執行債權額之系爭本金中自9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3日利息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3日利息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抗告人其餘執行債權並不爭執。是縱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判勝訴,相對人亦僅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3日利息債權所為執行程序,而非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且審酌該3日利息債權金額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不爭執之其餘執行債權金額相較,所佔比例極微,如不停止執行,亦難認將來有何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形,惟倘停止執行,則顯有致抗告人之其餘債權無法迅速實現之情形,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9日判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本金債權中自63年11月8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所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亦即相對人請求撤銷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金自9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2日利息債權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益徵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