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告人A01
相對人A002
送達代收人 鄭志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偷拿走伊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請相對人還伊養老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稱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其聲請未見有何顯無理由情事。故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由,裁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偷拿走抗告人之147萬元,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結果認其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且相對人申請扶助之本案監護宣告事件,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亦無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是就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允准,無庸另就其資力狀況重為探究。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屬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由,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