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巫秀霞
訴訟代理人 柳春福
被 告 柯如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
市○○區○○○路○○○號9樓之6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
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5,000元,於每月5~10日給付。而被告未繳付租金,至109年
10月止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共計45,000元,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於109年10月2
0日終止。租期終止後,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且拒絕遷讓返還
房屋給原告,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
告未收租金15,000元之損害至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9
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
4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15,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
沒有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0元,為有理由。又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亦為有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經原告
合法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損害,自
屬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位於清水區,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5,000元為計算基
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原告
之租金4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