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振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振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劉振旭(下稱被告)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認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鑒於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計之,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末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

  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整合,先跟「 陳言俊 」聯繫,但他跟我說貸款辦不過,所以推薦他的姑丈「 顏永華 」,說「顏永華」有公司行號,可以幫我做資料,製造存簿的金流紀錄以美化帳目,我才跟「顏永華」接觸後,依「顏永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顏永華」所指派出面收款的「 李文傑 」,「李文傑」跟我收款時,我還有拍他的照片,我知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錯,但不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騙跟洗錢犯罪,我沒有跟「顏永華」、「李文傑」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請判我無罪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辯稱為了貸款,聽信網路上的貸款業者所言,須先辦理美化帳戶事宜,以供內部審核,才會配合領款。但被告辯稱製造金流紀錄並非為詐騙銀行,乃是貸款公司內部有審核客戶的需求。然倘若如此,則貸款公司本來就有意要借錢給被告,為何要多此一舉,竟使用自己要求被告製造的假金流紀錄作為審核基礎,而欺騙自己?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有詢問對方,你們既然要貸款給我,做美化帳戶有意義嗎?但對方說要照程序來」(本院卷第41頁)。由此可知,被告也知道對方的要求不合理,竟不探究其原委,以違反常情的作法聽從指示領錢,交付予對方人員,被告辯稱主觀上沒有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實難採信。    

 ㈡此外,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的證據,猶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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