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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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魏淇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45號、第25542號、26016號、第2865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偵字第3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共上海氣槍廠製LB19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共上海氣槍廠製LQB78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拾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共上海氣槍廠製LB19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中共上海氣槍廠製LQB7
8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拾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徐詳威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治群模型玩具店,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中共上海氣槍廠製LB19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並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7樓;嗣又另行起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中共上海氣槍廠製LQB78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1枝),與前開空氣長槍一同置放;上揭2枝空氣長槍均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6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經乙○○之同意,在上址內搜索查扣上開空氣長槍2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1枝、金屬彈丸與鉛彈5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員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60110704號槍彈鑑定書1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本院並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係刑事鑑識人員本於其所受槍彈鑑定之專業訓練,依其觀察、檢視本件扣案槍、彈頭、配件後所得結果,而為記載,其陳述之信憑性已獲相當程度之擔保,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先後持有2枝空氣槍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前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該等槍枝分別係中共上海氣槍廠製LB19型,槍號為0000000號,口徑4.5MM空氣長槍,以壓縮彈簧帶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6焦耳/平方公分;及中共上海氣槍廠製LQB78型,槍號為Y702960號,口徑4.5MM空氣長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8焦耳/平方公分,亦即2槍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分公分及豬隻皮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60110704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按(見警12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上海工字牌空氣長槍屬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之空氣槍。核被告乙○○未經許可,先後
2次無故持有上開制式空氣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0月間分別持有上開2把空氣槍,其行為雖於持有後即完成,惟其後持有行為繼續至本案查獲時即96年6月27日方為行為終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先後2次之持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為,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之持有期間分別為半年多及1年多,且其持有之目的,僅在於一時之收藏興趣,未經深思熟慮偶觸重典,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持上開空氣槍用以犯罪或有何其他不當行為,而2次分別僅寄藏1把空氣槍,數量非鉅,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扣押之中共上海氣槍廠製LB19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上海氣槍廠製LQB78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均係違禁物;扣案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1枝係專供前開LQB78型空氣長槍所用,屬該槍之配件,而與該槍枝無法分離而獨立使用,自應與前開2枝空氣長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金屬彈丸與鉛彈5盒,雖屬被告所有,惟因僅有彈頭,不具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本罪所得,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除同案被告戊○○、被告丁○○所涉偽造公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因尚未到案而未結、被告己○○涉犯詐欺取財及被告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結外,其餘共同被告及本件被告另涉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55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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