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31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己○○相對人帝瑪視覺設計有限公司(原名:都會雨果企業有限
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庚○○即清算人1法定代理人乙○○即清算人1兼法定代理丁○原名:丙○)人即清算人兼法定代理甲○○人即清算人1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