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上訴人 廖進茂
廖朝南 廖朝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廖朝南、廖朝祥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段三○五號土地),同段三一七地號土地為廖進茂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段三一七號土地),均屬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土地,○○段三○五、三一七號土地重劃後本應分○於○區○○段○○○號土地(下稱○○段三九號土地);且重劃後之○○段三九號土地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交六用地,依內政部相關函令,如公有土地不足以指配,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仍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詎被上訴人將伊分配至距離甚○○○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分配決議,自屬無效或應予以撤銷。至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係遭被上訴人施以詐術受騙,始同意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分配位置,縱認其欠缺詐欺故意,亦屬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伊已於一○○年八月十五日提出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受系爭附約拘束。又黎明重劃區於九十七年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十三人,其中傅宗道、 紀玉枝栗志中連翊汎蔡瑋綝 及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均未達三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另 吳佩裕 於重劃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均違反(一○一年二月四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關於理事應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限制,即至少有七名欠缺理事資格,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十四次理、監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亦應無效等情。爰先位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黎明劃字第一○○○三○四號函公告,將廖進茂龍門段三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及廖朝南、廖朝祥龍門段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配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共有重劃後○○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下稱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備位求為: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區內之公有土地均已指配完畢,交六用地在無公有土地得以優先指配之情況下,伊方以第二順位抵費地指配之。本件爭議肇因於兩造對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上之歧異,伊並無詐欺之故意或行為,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內政部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函示業經監察院予以糾正,伊適用確無違誤,縱認上訴人就系爭附約之表意有錯誤,其就該錯誤之發生非無過失,況均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伊之理、監事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均逾三十五平方公尺,符合法令規定,理、監事之資格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有○○段三○五、三一七號土地重劃後分配至○○段二四五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已經台中市政府核備;重劃前之○○段三○五、三一七號土地於九十六年間經台中市政府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下稱細部計劃)分別劃歸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交六用地)與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該交六用地不屬於地主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均已分配、抵充完畢。上訴人均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先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再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與之簽立系爭附約,附約包括附圖即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下稱土地分配示意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理事會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依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之授權,與富有公司簽立委託合約,委託其實施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及開發等事宜,上訴人係重劃會之成員,應知悉富有公司已獲被上訴人授權;且上揭重劃合作契約及系爭附約之內容,原係獎勵重劃辦法所賦與重劃會即被上訴人之權責,富有公司並非重劃會,自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則富有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之重劃合作契約及系爭附約,乃屬隱名代理,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附約第十六條既明載: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議同意如後附土地分配示意圖,重劃合作契約所約定(即原約定調整分配方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配地位置、面積如與本條約定不同時,一律以本條約定為準。被上訴人據此所為關於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決議,即屬有據。按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本具有高度自治性。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兩造既以合意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內容,為上訴人重劃分配共有○○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之決議,即無不合。次查內政部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號函(同旨意者尚有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第○○○○號函),雖謂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等語,惟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簽署系爭附約,當時上揭內政部函令及台中市政府一○一年十月八日相關函示尚未作成,被上訴人或富有公司自不可能知悉上揭函令而據以欺騙上訴人;且依監察院於一○二年四月十日就內政部第一四七五號函釋提出糾正案之調查報告內容,及監察院一○三年五月十二日院台內字第○○○○○○○○○○號致行政院函文意旨,可見重劃區內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爭議,乃源自內政部第一四七五號函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釋而起,重劃區內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在法規解釋上既非毫無爭議,尚難憑上開函釋及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書立之聲明書,遽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附約時遭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一○四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但於修正前已受理之案件並無影響)。參以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異議書,僅係就被上訴人模擬分配位置提出異議,對系爭附約內容或其於簽立附約時有何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各節,並無隻字片語,迄至一○二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始主張:與富有公司所簽附約係受被上訴人詐騙等語,繼於一○二年二月五日始稱:一○○年八月十五日提出異議書要求原地分配,可證其有撤銷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且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從未主張系爭異議書亦有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情,均難認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撤銷。且廖進茂已自承:伊所有龍門段三一七號土地,重劃後全部在道路用地,屬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一定要調離分配等語,與廖朝南及廖朝祥所共有○○段三○五號土地係交六用地,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並無關聯,況其就簽訂系爭附約時,有何遭被上訴人或富有公司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形,未能舉證以實說,則系爭附約對兩造仍有拘束力等情。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廢止系爭附約及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均不可採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其重劃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尚非有據,其請求撤銷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或宣告無效,不應准許。再者,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每人所有黎明重劃區內土地面積至少有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言吳佩裕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即難遽採。且參以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持有土地面積」乃指重劃前土地面積,倘該重劃區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並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台中市政府公告上揭細部計畫案,設有三種住宅區,住1-A、住1-B最小基地面積均為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住1-C則未規定,僅規定其最小面寬為五公尺,而黎○○○區○○○○道路寬度為十公尺,依重劃會成立當時之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住1-C之最小深度應為十四公尺,按上述最小面寬五公尺計算,則其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七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其二分之一即三十五平方公尺,均符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資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理事七人欠缺理事資格,請求確認所為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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