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廖進茂
廖朝南 廖朝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楊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廖朝南、廖朝祥(下稱廖朝南、廖朝祥)所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龍門段305地號土地),上訴人廖進茂(下稱廖進茂)所有坐落同區段317地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龍門段317地號土地),均被納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而參與重劃。嗣被上訴人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送台中市政府核備,並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在被上訴人會址、接待中心、台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公所等地點公告30日。惟於上開公告期間,上訴人發現其3人均遭分配至重劃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乃原位次分配原則,是以,土地重劃分配應以此原則為優先。而廖朝南及廖朝祥所有重劃前龍門段305地號土地之位置,係重劃後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龍富段39地號土地)所在,依原位次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於重劃後應將廖朝南及廖朝祥分配至龍富段39地號土地。另重劃前廖進茂所有龍門段317地號土地與龍門段305地號土地相鄰,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廖進茂於重劃後亦應分配坐落龍富段39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3人分配在距離重劃前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原位置甚遠之永富段245地號土地,顯已悖於原位次分配原則,而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⒉重劃後之龍富段39地號土地雖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即交六用地,惟仍應由地主原地分配,且依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1年1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令及台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均已說明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之意旨。詎被上訴人竟未尊重上訴人3人不願調配之意願,未將上訴人3人於重劃後應取得之土地分配坐落龍富段39地號土地,反於未提出需地機關台中市政府業配合編列預算價購抵費地之證據下,即將該土地強行指配為抵費地,並把上訴人3人調離該土地,圖利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已與上開函釋、函令意旨相違,並損害上訴人3人權益。被上訴人雖辯稱因黎明重劃區重劃前之公有土地,均已為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完畢,故上開交六用地在無其他公有土地得以指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以抵費地指配,係於法有據云云。惟該交六用地既不屬於地主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應由地主原地分配,被上訴人強行將之指配為抵費地,已屬違法。況依報紙記載,台中市政府已予以變更上開交六用地,則被上訴人拒絕將上訴人3人分配坐落重劃後龍富段39地號土地,更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固又辯稱兩造就重劃土地之分配已達成協議,上
訴人3人並於95年3月12日各自與被上訴人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及於99年9月2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重劃合作契約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為契約當事人之兩造應受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附約內容之拘束,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並未違法云云。惟查,系爭附約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詐騙而簽署,當時富有公司向不懂法令之多名原土地所有權人詐騙,偽稱:「交六交通用地,未來要蓋轉運站,土地重劃後,該用地要交給台中市政府,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原位次分配於交六交通用地上」,致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位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騙而簽訂系爭附約,同意富有公司分配位置。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欠缺詐欺故意,惟包括上訴人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係因聽從被上訴人表示交六用地未來將蓋轉運站,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原位次分配於交六用地上等語,始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同意簽署系爭附約,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 於意思 表示後一年內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已於於100年8月15日提出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自合於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附約拘束上訴人3人。
⒋據上所述,上訴人3人均未就重劃分配之土地位置與被上
訴人達成協議,而上訴人3人已自願放棄調配之權利,並願承擔將來所配得之土地遭徵收之風險,被上訴人自應尊重上訴人3人之意願,不得將上訴人3人調離原所有土地位置而為分配。是以,關於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3人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該決議自應予以撤銷;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共有之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依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關於被上訴人分配
予上訴人3人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既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雖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惟依(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即對理事之資格有所限制。而黎明重劃區雖於97年3月12日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 吳佩裕栗志中 、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 張吉宗紀玉枝張文吉蔡瑋綝連翊汎 、傅宗道、 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鄭水添 等13人為理事,惟傅宗道、紀玉枝、栗志中、連翊汎、蔡瑋綝及允久公司等6人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均未達37.5平方公尺,另吳佩裕於重劃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故黎明重劃區上開13名理事中,至少有7名理事未具備充任理事資格。是以,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認可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應屬無效。
⒊據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將上訴人3人重劃分配至坐落重
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開違反法令情事,應予宣告無效。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共有之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情況,被上訴人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合法之土地分配,因黎明重劃區重劃前之公有土地(總面積計267,989.43平方公尺),均已為道路用地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如機關用地、體育場地等抵充及分配完畢,故交六用地在無其他公有土地得以優先指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方以第2順位抵費地指配之,是交六用地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後段所示情形發生,廖朝南、廖朝祥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確亦已無從為原地保留,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須調離他處為分配。至於廖進茂於重劃前所有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完全屬於市○路○道路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調離分配,並無交六用地爭議之問題,是其所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方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云云,委無足取。又本件爭議肇因於兩造對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解釋適用上之歧異,且內政部101年8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業經監察院予以糾正,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或行為。況若謂上訴人就交六用地之分配有所「誤認」而存有意思表示錯誤,則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結果為其等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仍得按原位次分配原則分配於交六用地時,方有發生之可能;惟被上訴人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確無任何違誤之處,故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契約及其附約之簽訂存有意思表示錯誤,然上訴人就該錯誤意思表示之發生非無過失,其等並未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之撤銷權;再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因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上訴人現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所寄發之系爭異議書絕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其僅單純就被上訴人模擬分配位置事宜提出異議。從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仍屬合法有效,雙方應受該等契約之拘束。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監事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
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認可決議無效云云。惟查,台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4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又被上訴人在台中市政府上開計畫案發布實施後,即取得該區重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與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本區市地重劃,並經台中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在案。準此,市地重劃乃據細部計劃予以執行,而被上訴人就本區市地重劃之進行,主要即係依台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上開細部計畫案為之,是就本重劃會之理、監事持有土地面積額數之認定,同係依照前開細部計劃而為計算。次查,該細部計畫劃設有第1-A、1-B、1-C等3種住宅區,除第1-A、1-B種住宅區規定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140平方公尺外,第1-C種住宅區則未有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僅有基地最小面寬為5公尺之規定;又依細部計畫內容所示,正面最小計畫道路之路寬乃係10公尺,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說明,被上訴人即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98年9月29日修正施行,現已於100年8月11日廢止)之規定而為計算本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之面積,避免日後重劃土地之分配有小於規定及存有畸零地之情況發生;而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若為10公尺者,住宅區之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若小於14公尺則將被劃定為畸零地(狹小基地)。據此,本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為第1-C住宅區之7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5公尺與基地最小深度14公尺之乘積即70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則為35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重劃前持有土地面積均已逾35平方公尺,符合法令規定,確具理、監事之資格。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進行,係依
相關重劃法令所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之理事亦具備法令所要求之資格。而上訴人3人於重劃前之土地,依法確均須調離分配,方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附約,約定其等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應為如何之分配,是於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附約仍屬合法有效之情況下,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3人本應受兩造約定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為其等土地之分配,將上訴人3人於重劃後分配至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並已於100年10月21日經台中市政府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是以,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市政府前揭函文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分配予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之決議,及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共有之坐落重劃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共有之坐落重劃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廖朝祥、廖朝南(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其他訴外人共有。
㈡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廖進茂(應有部分2分之1)與其他訴外人共有。
㈢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均係參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
之土地。重劃後上訴人3人分配至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
㈣上訴人3人於95年3月12日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並於99年9月2日分別再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附約,附約包括該契約所附之附圖即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下稱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
㈤重劃前之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以96年11月
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分別劃歸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交六用地)與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
㈥黎明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均已分配、抵充完畢。
㈦交六用地(即重劃後之龍富段39地號土地)不屬於重劃區地主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㈧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張吉宗、
紀玉枝、張文吉、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鄭水添、 陳永裕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 等人,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每人至少有35平方公尺以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3人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效
力是否均及於被上訴人?㈡如兩造應受系爭附約之拘束,則上訴人3人主張係因受被上
訴人、富有公司之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並已於100年8月15日以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受系爭附約之拘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關於將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
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上訴人3人共有重劃後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有無理由?㈣上訴人3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理事超過半數以上,未具備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資格,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有關認可上開上訴人3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㈤上訴人3人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
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並未達成協議,而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所公告之土地分配,關於重劃後將上訴人分配至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又該分配成果雖係經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但被上訴人之理事有超過半數不具備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擔任理事之資格。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關於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⒈上訴人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效力是否均及於被上訴人?⒉如兩造應受系爭附約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之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縱認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非施用詐術故意欺騙上訴人,仍無礙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而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5日以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受系爭附約之拘束,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關於將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上訴人3人共有重劃後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有無理由?⒋上訴人備位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理事超過半數以上,未具備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資格,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有關認可上開上訴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上訴人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效力是否均及於被上訴人?㈠廖朝南及廖朝祥所共有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
面積838.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廖進茂所有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均屬黎明重劃區範圍而參與重劃。於重劃後,上訴人依比例共同分配取得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該分配成果經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嗣被上訴人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送台中市政府核備,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被上訴人並以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黎明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含上開有關上訴人土地分配成果),該等土地分配成果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在被上訴人會址、接待中心、台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公所等地點公告等節,有重劃前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黎明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之第24次理事、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補字第367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7-12頁、原審卷㈠第237-2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12日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並於99年9月2日各再與富有公司簽署系爭附約,系爭附約包括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含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6-6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乃與富有公司簽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明定:本重劃區(即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被上訴人復於97年5月間以重劃會之名義與富有公司簽立委託合約,委託富有公司實施黎明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等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6頁),並有被上訴人章程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31頁),上訴人對此亦未予以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顯已授權富有公司辦理黎明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與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約等事宜。又上訴人係重劃會之成員,應已知悉上開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規定,而得知富有公司已獲得被上訴人上開授權。復觀諸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之內容,係約定重劃費用之負擔、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比率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等重劃相關事項,此等事項原係獎勵重劃辦法賦與被上訴人之權責,富有公司並非重劃會,自不可能以自己名義決定重劃事務,其顯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上訴人並知此情,揆諸上開說明,富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乃屬隱名代理,應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兩造應受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之拘束至明,上訴人主張未與被上訴人就重劃土地之分配達成協議一節,尚不可取。
㈢而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16條均約定:上訴人、富有公
司為期本重劃區(即黎明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議同意如後附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配地位置、面積如與本條約定不同時,一律以本條約定為準(見原審卷㈠第51、58、65頁)。是以,上訴人3人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兩造即應以系爭附約第16條約定及系爭附約所附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為準。而依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所示,廖進茂所有重劃前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與廖朝南及廖朝祥共有重劃前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後應共有分配在同一土地(以斜線標示),配回之土地面積應為754.975平方公尺,而該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之位置應係坐落在角地,面臨「15M-116」道路,該土地週遭鄰「廣兼停(細3)」用地(見原審卷㈠第52、59、66頁)。
足見兩造就上訴人重劃後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已有明確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未就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被上訴人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云云,顯不可採。而上訴人於重劃後受配至永富段245地號土地,配回面積合計754.98平方公尺,永富段2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係屬角地,面臨「15M-116(大墩十二街)」,附近有「廣兼停(細3)」用地等情,有黎明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黎明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件附卷足徵(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原審卷㈣第66、67-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廖朝祥、廖朝南重劃後分得的位置都跟附約一樣,廖進茂有部分土地分在附約所示永富段245地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益徵上訴人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與系爭附約所約定之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無不同。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附約約定,分配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有關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決議,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受系爭附約之拘束,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固主張係因受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稱交六用地無法原
地分配為由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縱認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非施用詐術故意欺騙上訴人,仍無礙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其等知悉上情後,已以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且系爭異議書並無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將「重劃前之龍門段305、317地
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以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即交六用地」,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上訴人嗣於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廖進茂所有重劃前317地號,於重劃後全部坐落在道路用地,屬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一定要調離分配,我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兩造復於本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今日所提書狀有關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為更正內容,亦即重劃前龍門段317地號是經劃歸為道路用地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亦即兩造已同意將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更正為「重劃前之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以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分別劃歸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交六用地)與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準此,本件廖朝南及廖朝祥所共有重劃前龍門段305地號土地,係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劃歸為交六用地,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另廖進茂所有重劃前龍門段317地號土地,則係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劃歸為道路,屬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等情形並非相同,自應分別而論。
㈢有關廖朝南及廖朝祥於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經劃歸為交六用
地,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原地優先分配,或重劃會得以公有土地及抵費地優先指配,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1年1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令及台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均已說明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35、105頁、卷㈡第265頁,即原審原證
四、六、十六);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針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元興業公司)間之重劃土地分配之爭議,曾於100年5月5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另查同法第34條規定: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故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此外,得以抵費地指配。如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則應將土地分配予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貴會應向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強說明依上開規定不能原地保留分配之理由,保障該公司應有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即原審被證六),益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當時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針對市地重劃土地之分配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要求被上訴人應對怡元興業公司加強說明其確已無從為原地保留分配之原由。惟上訴人3人係於99年9月2日即簽署系爭附約,而其等提出之前開內政部函釋、函令及台中市政府函等,分別係內政部及台中市政府於101年或102年間始作成。被上訴人或富有公司於簽訂系爭附約時自不可能知悉有該等函釋、函令,而仍欺騙上訴人3人。
㈣再者,監察院於102年4月10日針對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提出糾正案,其調查報告記載:「據訴,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疑罔顧法令規定及整體市地重劃政策與制度,顯與法不符,嚴重損及權益等情乙案」、「調查意見:……業已調查竣事,茲臚列調查意見如下:一、內政部對於市地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指配,考量現行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及開發方式已趨多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盡然受到影響,爰以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台中市政府,如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應優先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其對於人民財產權益之維護,或有考量。惟經本院諮詢專家學者表示,內政部系爭函釋,不僅牴觸、逾越現行法令,更創設現行法令有關市地重劃指配規定所無之事項,不符依法行政原則,顯有未當……」等語,有該糾正案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其後,監察院復於103年5月12日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發予行政院,表示「主旨:據訴,為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牴觸、逾越現行法令,更創設現行法令有關市地重劃指配規定所無之事項,不符依法行政原則等情案之續處情形乙節,檢附審核意見,請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進見復」、「審查意見:……據與會人員討論後,與會學者均認為,依現行市地重劃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市地重劃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指配,有其順序,先後依次為公有土地、抵費地、依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比例分配;中央主管機關如政策上認為,重劃前土地位於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並同時有權主張按分配位置(次)分配土地,應透過修法程序明確納入平均地權條例,或者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重劃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內政部101年8月17日系爭號函及102年8月27日系爭號令均有不當。……」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7頁,即被上證一)。另被上訴人復提出學者 陳明燦 教授之文章(見本院卷㈠第78-82頁,即被上證二),用以佐證被上訴人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並無違誤之處,故廖朝祥、廖朝南所有於重劃後位於交六用地之土地,本應調離分配等情。顯見黎明重劃區內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事務爭議,乃源起於內政部於101年8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所為解釋引起爭論,嗣經監察院予以糾正。則黎明重劃區內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在法規解釋上並非毫無爭議。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函釋等,尚難據以證明其等於簽訂系爭附約時,有何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㈤上訴人再主張:依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第108頁、
第109頁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配說明,足見縱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比例分配,若有剩餘,始得指配為抵費地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地政處於70年5月編印之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節本(見本院卷㈠第195-198),依該圖解第108頁記載:「㈤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抵費地指配部分,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比例分配之,且其分配面積不受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收購,如圖例:」等語,旨在闡釋市地重劃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至於應為如何之分配,乃以該圖解第108頁之說明為主,第109頁之分配僅係將所有可能之分配情況均透過圖解之方式作說明,亦即於無從以抵費地指配之情況下,方有按照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比例為分配,並非全部均以抵費地指配。是以,尚難依上開圖解節本遽認被上訴人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確有何違誤之處。故上訴人所提上開圖解節本,仍難據以證明其等於簽訂系爭附約時,有何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㈥另上訴人3人所提之黎明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書立之
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33-162頁),僅係黎明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等主觀上所認知之情事提出聲明,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或富有公司有何詐欺上訴人3人或上訴人3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
㈦廖進茂復主張:廖進茂原有重劃前龍門段317地號土地,固
不得分配於已劃為道路之原處,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原則,係以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則廖進茂原有317地號土地原既坐落市○路○○○路交叉口,其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自應以市○路○○○路所生之街廓為度,始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且廖進茂係因考量廖朝南、廖朝祥不得分配於交六用地,又希望與廖朝南、廖朝祥合併分配,始同意簽立系爭附約,是被上訴人將交六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於他處之抵費地,深深影響廖進茂考量受分配位置之決定,足見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向廖進茂表示交六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原位次分配之說詞,使廖進茂喪失考慮分配在他處之機會,有使廖進茂陷於錯誤,或導致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等語。惟廖進茂所有重劃前龍門段317地號土地,係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劃歸為道路,屬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前已認定;則廖進茂部分與交六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原位次分配問題,尚無直接關聯。況且上訴人3人針對其等於簽訂系爭附約時,有何遭被上訴人或富有公司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形,迄未能舉證以實說,尚難遽採。
㈧又上訴人固主張其等已於100年8月15日提出系爭異議書向被
上訴人撤銷其等於99年9月2日簽立附約時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系爭異議書內容,係上訴人3人於100年8月15日出具予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記載:「異議人等三人所有座落原台中市○○區○○段○○○○○○○○號等兩筆土地,位於市○路○○○路口,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二重劃範圍內,針對重劃會將該二筆土地模擬分配位置於15M-116、細10M-13附近之事提出異議,主張依重劃最主要之分配原則,原地分配於市○路○○○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可見上訴人3人係就被上訴人模擬分配位置事宜提出異議,對系爭附約內容、或其等於簽立系爭附約時有何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節未提及隻字片語。再者,上訴人3人於101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在起訴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附約內容、或其等於簽立系爭附約時有何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節(見原審101年度補字第367號卷宗第5-6頁);復於101年12月11日原審第一次開庭時,亦僅具狀及以言詞主張:系爭交六用地應由地主原地分配,上訴人卻將之指配為抵費地,未由地主原地分配,顯然違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3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附約內容、或其等於簽立系爭附約時有何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節。直至102年1月4日原審第二次開庭時,上訴人始具狀主張:「至於99年9月2日與富有土地開發公司另簽訂之附約,乃係地主受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詐騙而簽署。當時,其等向不懂法令地主佯稱『交六土地,未來要蓋轉運站,需要交給台中市政府,位於交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參與重劃,依法不得原位次分配於交六用地』,原告3人(即上訴人,下同)不懂法令,受其等詐騙,……。且原告……即對擬分配位置提出異議,即表達撤回99年9月2日附約之簽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並以言詞主張:「(問:原告附約之效力為何?)答:認為對我們不生效力,因為我們已經表明撤銷了」、「(問:原告係以何原因撤銷?何時撤銷?)答:因為當時受被告的詐騙,何時撤銷再具狀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又於102年2月5日原審第三次開庭時,上訴人乃具狀及以言詞主張:「……然已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提出異議書,要求原地分配(原證八),此亦可證明原告有撤銷民國99年9月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另遍觀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系爭異議書亦有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即上證三),而於103年8月14日具狀主張其等於簽立系爭附約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則其等於100年8月15日提出異議書撤銷該意思表示,自合於法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據此,上訴人於原審僅一再主張其等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以該異議書撤銷其等意思表示,從未提及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當無其等於99年9月2日提出系爭異議書時,有以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主張之可能。是以,上訴人3人於99年9月2日縱有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異議書,仍難認有何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
㈨上訴人3人尚主張其等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廢止系爭
附約,請求回復適用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等語。惟因其等就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有何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㈩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交六用地日後要
交予台中市政府興建轉運站,始同意將土地分配於他處,如今依報載系爭交六用地,台中市政府已予變更,是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系爭附約之約定已失公平,請求依原位次分配方式變更受分配之土地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本院乃依聲請向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詢,嗣據該局於103年9月2日函覆稱:「本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交六交通用地』……係依『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分配為交通用地(交六),並規劃為本市轉運站使用,目前未變更轉運站使用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顯屬無據,尚難遽採。
據上各節,上訴人3人主張其等於簽訂系爭附約時,有受被
上訴人及富有公司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等並已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或以其等遭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為侵權行為為由,主張廢止系爭附約,或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洵不足取,故系爭附約仍對兩造有效,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
四、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關於上訴人3人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上開有關上訴人3人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已侵害上訴人3人財產權,是依上訴人3人之主張,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3人以備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
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則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甚明。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對兩造合法有效,具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已對上訴人3人重劃後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達成約定,業如前述,是以兩造顯已合意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內容,為上訴人3人重劃後共有分配取得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決議,尚屬有據。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關於上訴人3人重劃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云云,應無足採,其等以此為由請求將上開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3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理事超過半數以上,未具備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資格,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有關認可上開上訴人3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張吉宗、
紀玉枝、張文吉、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鄭水添、陳永裕、蔡明隆、黃文毅及張秀英等人,每人所有黎明重劃區內土地面積至少有35平方公尺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名冊及上開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6-89、103-144、150-1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吳佩裕於重劃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允久公司係被上訴人之理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依台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
發布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所示,本計畫住宅區、電信專用區之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最小基地面積:住1-A、住1-B均為140平方公尺,住1-C則未規定,僅規定最小面寬為5公尺,此有該計畫書(摘要本)附卷足徵(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參酌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自辦市地重劃區於計畫書核定前,仍屬籌備階段,尚無重劃後土地面積及最小分配面積資料。故該條項(即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所稱「持有土地面積」係指重劃前土地面積,倘該重劃區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並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意旨(見原審卷㈣第21頁)。佐以黎○○○區○○○○道路寬度為10公尺一節,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4-25頁),則依被上訴人成立當時有效之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現行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亦有此規定),正面路寬為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道路,住宅區建築基地未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時,始納入畸零地。是以黎明重劃區之住宅區住1-C之最小深度應認定為14公尺,經乘上最小面寬5公尺後,可得出住1-C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0平方公尺,其2分之1即為35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如達35平方公尺,即已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條所定之資格。而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張吉宗、紀玉枝、張文吉、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鄭水添、陳永裕、蔡明隆、黃文毅及張秀英等人就重劃前黎明重劃區內所有土地面積至少有35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理事超過半數以上,未具備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資格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並加計「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所示住1-C前院深度為6公尺、後院深度為3公尺以計算該區基地深度,依此計算方式該區基地最小深度為15公尺(計算式:6+3+6=15);而住1-C最小面寬為5公尺,是以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計算式:15公尺×5公尺=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37.5平方公尺,始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畸零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及第6條:「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4公尺。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8公尺」等規定以觀,應係指只要已逾該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範圍,即非屬畸零地,該規則第6條之適用情形,係指於符合第3條之畸零地時,為放寬因畸零地適用之限制,在基地寬度增加之情形下,得減少最小深度之例外情形。而黎明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既已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計算為70平方公尺,乃屬可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而非畸零地,即無再適用該規則第6條規定之必要等節,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頁、原審卷㈣第24-25頁)。是以,上訴人3人主張黎明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一節,要無可取。
㈣據上各節,上開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重劃前持有土地面積
均已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理、監事。從而,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認可有關上開上訴人3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係由超過半數未具備充任理事資格之理、監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上訴人3人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以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達成協議,而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自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而上訴人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受被上訴人、富有公司之詐欺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始簽訂系爭附約,而得據以主張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之理事亦無上訴人3人所稱超過半數未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擔任理事資格之情事。從而,上訴人3人分別以先位、備位訴訟,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上訴人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上訴人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上訴人3人共有之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理由所認廖進茂於重劃前所有龍門段317地號土地亦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即交六用地云云,雖有違誤,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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