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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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 施芷柔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 楊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吳宸睿 之配偶,被告明知吳宸睿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道○路00號「香堤時尚旅館」202號房內,與吳宸睿發生性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原告配偶吳宸睿發生性交行為,且性交前業已知悉吳宸睿係有配偶之人,但案發之後即不再與吳宸睿見面聯絡,伊對原告深感抱歉,然因伊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吳宸睿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102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道○路00號「香堤時尚旅館」202號房內,與吳宸睿發生性交行為乙情,為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64頁),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宸睿間之相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在貿易公司任職,月收入4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所任職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則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以擔任展場活動人員為業,收入不穩定,此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61頁),並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資力狀況,及考量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宸睿相姦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19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