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31號
103年度聲字第3632號聲請人 楊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筆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楊振忠曾於民國101年8月間,為被告 吳雅琪 涉犯賭博案件(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傳訊到庭作證,而被告吳雅琪曾在上開賭博案件之案發現場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正忠遊戲場」,向聲請人借款,但迄今未還,因此,聲請人欲向民事法庭對被告吳雅琪提出清償債務訴訟,故須有被告吳雅琪之年籍資料,並須有聲請人曾在上開案發現場及聲請人曾於被告吳雅琪所涉賭博案件作證之證明資料,且請鈞院體恤聲請人尚在監服刑,無法親自前往聲請調查被告吳雅琪之年籍資料,懇請鈞院准予將被告吳雅琪之年籍資料及聲請人當時作證之筆錄寄予聲請人,以維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有關卷宗抄錄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從而,刑事訴訟法僅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刑事案件卷宗或「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以請求法院交付卷內筆錄影本,合先敘明。次按所謂個人資料,乃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或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亦有規定;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需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吳雅琪」涉犯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193號賭博案件,經查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後,並查無名為「吳雅琪」之被告,而僅有名為「 黃雅琪 」之被告,且本件聲請人並非上開賭博刑事案件中有關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即「被告」或「被告之辯護人」,而僅為該刑事案件之「證人」,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無請求法院交付上開賭博刑事案件之筆錄影本之權利,至為明確。
㈡又聲請人前揭聲請本院交付提供被告「吳雅琪」之「年籍資
料」之用途,乃係欲以利其對被告「吳雅琪」提出清償債務訴訟一節。然上開賭博刑事案件中,並無名為「吳雅琪」之被告,僅有名為「黃雅琪」之被告,前已述及,是聲請人上開所指積欠其債務之人即名為「吳雅琪」之人,是否即為該賭博刑事案件之被告「黃雅琪」之人,即不得而知;況聲請人上揭所聲請本院交付被告「吳雅琪」之「年籍資料」,核之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並為公務機關即法院依職務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無訛。然按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就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即被告「黃雅琪」本人,則本院依法自無從提供上開賭博刑事案件所蒐集之被告「黃雅琪」之「個人資料」予聲請人,至無疑義。
㈢再則,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之規定,「個
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需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者。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提供被告「吳雅琪」之年籍資料之理由及用途,係為供聲請人對被告「吳雅琪」提起債務清償民事訴訟之用一節,業如前述,然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被告「吳雅琪」之目的及用途,與公務機關即法院就其所蒐集「個人資料」之處理程序而言,並未符合法院執行審判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亦與法院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顯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易言之,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提供其上開有關被告「吳雅琪」之「個人資料」之目的或用途,要與公務機關即本院當初於執行刑事審判之法定職務範圍內而蒐集被告「黃雅琪」之「個人資料」不符之外,亦與本院當初因執行刑事審判之法定職務而蒐集被告「黃雅琪」之「個人資料」之目的,顯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性等情,已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交付筆錄之聲請,要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於101年8月4日及同年月5日所提出刑事聲請狀,其聲請意旨及理由均為相同,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如上所述,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