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51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陳映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1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4月29日與訴外人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債務
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銀行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並經原告核准為被告代償,而自前開代
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1.1
計算手續費,超過24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被告又於93年8月12日另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
算,約定分5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詎被告至94年3月31日止,共積欠441,642元(含信用卡帳
款135,726元、利息10,191元、手續費3,310元,簡易通信
金額285,836元、利息5,066元,代償金額1,438元、代償手
續費75元)未給付,其中423,000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茲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
與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
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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