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虎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正在本庭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並以本裁
定通知利害關係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條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通知者,無論是否到庭陳述意見,將來都必
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不得主張本裁判不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
AA-AN20337),出借給訴外人 陳志杰 駕駛,導致陳志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許,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前,過失撞擊原告之子陳子
任,導致 陳子任 顱內出血而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
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抗辯:本件車輛已經向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傷害任意責任險」並加保酗酒險,投保金額達四百五十
萬元,應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處理理賠事宜。
三、本件判決之理由及事實認定,將影響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認有通
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訴訟之必要。若受通知人不到庭,仍將受判決
結果之影響。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