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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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聲請人 石鳳琴 相對人 蔡維忠 相對人 呂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維忠、呂也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住所地在嘉義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1月28日│600,000元│103年12月29日│WG00000000││├──┼───────────┼────────┼───────────┼────────┼──┤│002│104年1月16日│1,000,000元│104年2月12日│WG00000000││├──┼───────────┼────────┼───────────┼────────┼──┤│003│104年2月4日│500,000元│104年3月4日│WG00000000││├──┼───────────┼────────┼───────────┼────────┼──┤│004│104年2月8日│600,000元│104年3月18日│WG00000000││├──┼───────────┼────────┼───────────┼────────┼──┤│005│104年3月10日│500,000元│104年3月10日│WG00000000││├──┼───────────┼────────┼───────────┼────────┼──┤│006│104年2月13日│500,000元│104年3月13日│WG00000000││├──┼───────────┼────────┼───────────┼────────┼──┤│007│103年12月23日│600,000元│104年1月20日│TH0000000││├──┼───────────┼────────┼───────────┼────────┼──┤│008│103年12月25日│500,000元│104年1月22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