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温信瑋
被   告  鍾秋竹
訴訟代理人  高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對面(下稱系爭事故路段)時,欲自內
側車道駛往路邊停車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當時同向在
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王進盛 所駕駛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且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25,171元(含零件費用14,515元、工資10
,656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
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場陳稱:當時路旁有兩個車位,一前一後,伊
以為訴外人王進盛要倒車停入後方車位,伊就切往前方車位
要停靠時,沒想到對方又突然前進,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件車禍經過,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當庭勘驗原告
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錄影開始時,
見原告承保車輛(下稱A車)在系爭事故路段外側車道緩慢
行駛至路旁一部YARIS小客車左後方停下。暫停約2秒後復
再起步緩慢前行,約前行2秒後,突見被告車輛(下稱B車
)自內側車道超越A車車頭並斜行越入外側車道,此時A車
未及發現而仍向前行,並以左前車頭撞擊B車右側車身(撞
擊位置起自前車門後半部至後輪葉子板)。自B車出現於畫
面至兩車撞擊,時間歷經約1秒鐘」(見本院卷第58頁),
可知被告欲變換車道往路旁車位停靠時,因自己誤判原告承
保車輛係要倒車停放,而疏未注意該車暫停後復已向前行駛
,致未禮讓原告承保車輛即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而原告
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王進盛,則在暫停後復往前行時,未先注
意車前及四周狀況,即貿然前行,故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當時係在內側車道,其因自己誤判原
告承保車輛係要倒車停靠在先,復直接斜切越過外側車道而
駛往路旁停車之過失情節,自較訴外人王進盛為高,應負十
分之七之過失責任,王進盛則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是
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高都公司後,在上開過失
比例範圍內,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高都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
之修理費用為25,1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515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原告承保車輛自103年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4年7月22日,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4,515÷(5+1)≒2,41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4,515-2,419)×1/5×(9/12
)≒1,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15-1,814=12,701】,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656元,合計為23,357元。並依前述
過失比例折算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350元(計算式:
23,357元×0.7=16,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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