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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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7日下午3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其不認識原告,系爭支
票係其哥哥 簡明寅 即當時公司之代表人,於未經公司同意下
,私自開設帳戶所簽發云云抗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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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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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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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6月21日│500,000元│FM0000000│大誠旅行社│板信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簡明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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