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
庚○○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18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仍以本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始得裁定停止之。經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上所建房屋並交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者(96年度訴字第1385號事件)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訴訟非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鎮○里○段○○○○○○○號、地目建、面積229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焙桐 、 陳重義 、 陳重彬 、 陳重謨 、 陳重焜 、 陳雅珠 等人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建造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飼養家禽及堆置雜物、D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建造水泥磚造2層樓房、E部分面163平方公尺土地堆置雜物、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堆置雜物、G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建造鐵皮屋、H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堆置雜物。上訴人雖否認占用前開B、C、G、H部分,惟系爭土地四周僅有上訴人居住,衡諸常情,家禽及雜物應為上訴人所飼養及堆置無誤。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多次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65公頃、C部分面積0.0099公頃、D部分面積0.014公頃、E部分面積0.0163公頃、F部分面積0.0018公頃、G部分面積0.015號公頃、H部分面積0.007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D、E、F部分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並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中,自承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僅丙○○,在本件訴訟主張丙○○已得到被上訴人授權出售土地,自屬矛盾。另上訴人主張曾向 陳培松 承租系爭土地,並得其同意建屋居住,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對於建造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及占用D、E、F部分土地並不否認,惟辯稱:其使用之部分都是從很久之前就開始使用,建屋時原共有人丙○○之父親及 陳重謀 均有到現場,沒有表示反對,嗣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後,共有人陳焙桐之妻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沒有反對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丙○○處分系爭土地,然丙○○確係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及陳雅珠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既已授權丙○○處分系爭土地,自應受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其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⑵上訴人祖父 鄭在 及父親 鄭清 時代就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使用60餘年以上,被上訴人之夫陳培松於85年1月8日去世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陳雅珠,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陳雅珠旅居國外,繼承土地相關事宜,事實上均由丙○○負責處理,丙○○為繳納遺產稅,因而要求上訴人兄弟出面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一時籌錢不及,丙○○竟唆使其堂兄陳重謀出面提出竊佔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竟再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已有60年以上分管事實,當時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 陳坤龍 單獨所有,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以被上訴人年近九旬,何以不在60年前提起訴訟?況丙○○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上訴人亦近10年之久,被上訴人與丙○○同住一處,難謂毫不知情,毫無同意。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上亦已明載系爭土地無權利瑕疵或其他債務糾紛等語,丙○○亦多次以書面表示其繼承持分三分之一,足認陳雅珠、被上訴人有授權丙○○處理,被上訴人有何立場提出本件訴訟。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E、F部分為上訴人占用,D部分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
㈡、上訴人於87年5月13日與原共有人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95年9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部分,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焙桐等人共有,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占用及建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照片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5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辯稱其建屋時,經過原土地共有人丙○○之父親及陳重謀有到現場並未表示反對,及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共有人陳焙桐之妻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表示反對,其有權占用上開土地建屋使用等語。惟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在本院證稱略以:伊出售持分予上訴人時,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其所有房屋坐落之位置沒有任何權利瑕疵,共有人無反對之意思,上訴人蓋系爭建物時,亦未經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祖父係伊祖父之佃農,伊祖父當初蓋了一棟房子給他們住,後來被大水沖垮,隔了二、三年,上訴人祖父就在原來的地方隨便蓋了土造的房屋,上訴人父親也有翻修,後來上訴人將原來的房子拆掉之後,在原來的地方興建系爭房屋,我們有請求他拆屋,但上訴人不拆也不還我們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其於82年間所蓋一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是縱其祖父原使用之房屋係被上訴人祖父所蓋交付上訴人祖父使用、或上訴人祖父嗣後自行興建房屋時原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表示等情不虛,然被上訴人祖父興建之房屋已遭大水沖毀、而上訴人祖父興建之房屋則為上訴人拆除,均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自仍需重新獲得共有人之同意,而非當然有權利在房屋原坐落土地興建新房屋,是證人丙○○之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即介紹丙○○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上訴人之乙○○在本院證稱略以:伊不知丙○○將其持分出售予上訴人時是否有告知上訴人其所有房屋坐落之位置沒有權利瑕疵,上訴人蓋房子時是否有經過丙○○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亦難證明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建屋係經過原所有權人或現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參以上訴人在原審已自陳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尚未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分管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本46頁),足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部分,確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協議,是上訴人抗辯其使用上開土地建屋使用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抗辯丙○○已獲得被上訴人及陳雅珠之授權代理出售土地等語,縱屬不虛,惟因本件共有人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及陳雅珠等人,於上訴人證明其已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建屋前,亦難認上訴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併予敍明。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用上開土地建屋使用,係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用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及在附圖D部分建屋,係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其他調查證據方法,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