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5、156、157、159條、第223條第2項、第22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98年5月28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適逢端午節,無法於法院進行宣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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