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8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8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863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務人 黎世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柒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
萬零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伍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柒
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單報表及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58,559元部分,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已計入總額計算,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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