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芸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芸閑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芸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殊,應分別論處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
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法治觀念淡薄,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8、23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其有憂鬱症病史,因多次竊盜而前往精神科就診並正在服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經告訴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8、23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被告鄭芸閑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誠品書局內,徒手竊取架上之筆筒2個及杯子1個,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08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誠品書局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書籍1本及原子筆
2支,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前開書局職員 林元玉 發覺前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元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芸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林元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湯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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