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及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96年7月6日)就此有所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據以處罰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本院96年上訴字第53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其據以處斷之重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但所牽連之詐欺取罪之輕罪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固為該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但揆諸前開規定,該罪其中一部分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自不應予以減刑,聲請人聲請就該罪減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為不應減刑之罪,雖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規定係應減刑之罪,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8號、第25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此本件應減刑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部分),並非本院,聲請人自不得向不應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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