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㈤之「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曾委託告訴人周郁
軒設計企劃案,並預付定金新臺幣5,000元,嗣經告訴人將初步設計之圖檔交予被告後,被告因車禍住院,遂未再委託告訴人設計,詎被告於106年11月間,竟以其曾支付上開定金為由,片面要求告訴人再為其設計名片,復因未獲告訴人應允,即於106年11月4日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並未付諸行動而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39號被告李建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建成因委託 周郁軒 設計婚紗企業案致雙方發生糾紛,竟於106年11月4日9時50分許,前往其友人即周郁軒之父 周港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眼鏡鐘錶店,向周港揚稱:叫你兒子出門小心一點,我會堵他等恐嚇言論,為適在樓梯口經店員 葉鳳如 先行阻止而未下樓之周郁軒聽聞上開恐嚇言論而心生畏懼。案經周郁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建成之供述:被告雖失口否認上揭恐嚇犯行,惟徵諸其餘證據,所辯顯不足採信。(二)告訴人周郁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證人周港及葉鳳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五)現場照片。(六)婚紗企劃案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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