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馥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馥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馥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獲時,
並未遭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其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
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告陳馥如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底2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馥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及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8年聲字第10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馥如於警詢時之│坦承前開犯行。│││陳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6月17日凌晨1│││限公司106年6月29日│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份。│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確有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體對照表(檢體編│、海洛因之事實。│││號:000-0-000)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7年5月21日觀│││1份│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再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