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沛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基簡字第八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所受理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24515號),相對人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促字第157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請求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且已扣得聲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62萬9,611元。惟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所示之部分債權,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名下財產倘一經扣押、收取,縱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亦恐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免相對人繼續執行程序,以致聲請人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又相對人所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促字第157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質上係確認聲請人抗辯時效已消滅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債權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業已扣得聲請人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款項,且執行法院將陸續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進行查封及鑑價,爰請求鈞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以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酌定擔保金額。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5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7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含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聲請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5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於106年11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6號民事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准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所列聲請強制
執行之內容為:「1.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68,28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81,341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8,58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3,279元。」本院執行處已依相對人之聲請,針對聲請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存款債權,於
106年10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禁止收取命令,另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本院執行處復於106年11月13日就上述聲請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執行處係於核發前述收取命令後,方提供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本院),且命相對人陳報收取前述存款受償抵充後之債權餘額。本院向相對人查詢相對人主張債權餘額為何,經相對人傳真陳報狀到院,表示已因此受償部分債權,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後,債權餘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97,241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提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雖僅就相對人之部分債權予以爭執,惟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狀係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予以停止執行,是以,本院定擔保金額時,應以相對人陳報之前述債權餘額597,241元,作為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而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則為上開金額於無法受償期間損失之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主張其起訴利益為47萬177元),依司法院所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
2年又10月。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4,609元為適當【597241×5%×(2+10/12)≒84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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