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之記載後,另補充「,經警詢問,被告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毒品」之記載後,應增加「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有吸食毒品(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在被告承認犯行前,除查悉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外,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情事,而被告卻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同意採尿送驗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堪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林明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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