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慈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92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20405、2149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慈輸入禁藥,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Teboninforte參盒及ZymafluorTabletten壹盒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至5列「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5月間,」更正為「分別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底遭查獲時止,及自108年底遭查獲時止至109年5月間止」,暨證據補充「被告陳意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件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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