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玉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玉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梁玉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