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告 陳瀅 棻
孫舲 葉佩君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複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被告長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瀅棻 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舲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佩君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陳瀅棻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孫舲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葉佩君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告陳瀅棻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五項於原告孫舲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六項於原告葉佩君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民國102年11月1日、103年3月24日、
103年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突然於105年2月5日於辦公室內公告因資金不足營運困難,資遣所有員工,自隔日起即大門深鎖,負責人亦避不見面。嗣兩造分別於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6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然被告仍積欠原告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提繳但未繳足之勞工退休金,是被告公司既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退休金提繳金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陳瀅棻部分:
⒈薪資:
被告公司計積欠104年1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3,475元(58,475元扣除已給付35,000元)、同年12月份薪資58,675元、105年1月份薪資57,508元、同年2月1至5日薪資10,345元(計算式:60000×5/29=10,345元),合計150,003元。
⒉預告工資:
陳瀅棻自102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105年2月5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其任職之年資為2年3月又5天,平均月薪為6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瀅棻預告工資40,000元(計算式:60,000×20/30=40,000元)。
⒊資遣費:
原告陳瀅棻年資為2年3月又5天,平均月薪為60,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瀅棻資遣費70,000元(計算式:60,000×(2+4/12)=70,000元)。
⒋退休金提撥損失: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以60,800元之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91,200元(60800×25×6%=91,200元),但被告僅提撥26,596元,故應補充提撥64,60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91,200-64,604=64,604)。
㈡原告孫舲部分:
⒈薪資:
被告公司計積欠104年12月份薪資35,021元(45,021元扣除已給付10,000元)、105年1月份薪資38,733元、同年2月1日至5日之薪資7,759元(計算式:45,000×5/29=7,758.6元),合計81,513元。
⒉預告工資:
原告孫舲自103年3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105年2月5日兩造勞動關係終止時,年資為1年10月又12天,平均月薪為4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舲預告工資30,000元(計算式:45,000×20/30=30,000元)。
⒊資遣費:
原告孫舲年資為1年10月又12天,平均月薪為4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舲資遣費43,125元(計算式:45,000×(1+12/12)=43,125元)。
⒋退休金提撥損失:
原告孫舲103年3月至5月薪資26,200元、同年6月至104年3月薪資32,200元、104年4月至同年6月薪資38,000元、104年7月至離職日,其薪資45,000元,故被告共應提撥55,608元(3,168+28,980+4,560+18,900=55,608元),但被告僅提撥15,673元,故應補充提撥39,935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55,608-15,673=39,935)。
㈢葉佩君部分:
⒈薪資:
被告公司計積欠105年1月份薪資47,047元、同年2月1日至5日薪資8,276元(計算式:48,000×5/29=8,2796元),合計55,323元。
⒉預告工資:
原告葉佩君自103年2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105年2月5日兩造勞動關係終止時,年資為1年11月又26天,平均月薪為4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瀅棻預告工資32,000元(計算式:48,000×20/30=40,000元)。
⒊資遣費:
原告葉佩君年資為1年11月又26天,平均月薪為4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佩君資遣費48,000元(計算式:48,000×(1+12/12)=48,000元)。
⒋退休金提撥損失:
原告葉佩君103年2月至3月薪資26,200元、同年4月至6月薪資35,200元、同年7月至104年3月薪資38,000元、104年4至6月月薪資45,000元、104年7月至離職日薪資48,000元,故應提撥58,818元(3,168+6,534+20,628+8244+20,244=58,818元),但被告僅提撥20,685元,故應補充提撥38,133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58,818-20,685=38,133)。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瀅棻26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舲15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佩君13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6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陳瀅棻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提撥4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孫舲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被告應提撥4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葉佩君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102年11月1日、103年3月24日、103年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因資金不足營運困難,於105年2月5日資遣原告,原告曾於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6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仍積欠原告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提繳但未繳足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遣公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長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薪資扣款明細說明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4至55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薪資部分:
首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陳瀅棻薪資150,003元(計算式:23,475元+58,675元+7,508元+10,345元=150,003元)、給付原告孫舲薪資81,513元(35,021元+38,733元+7,759元=81,513元)、給付原告葉佩君薪資55,323元(47,047元+8,276元=55,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預告工資部分: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自102年11月1日、103年3月24日、103年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5年2月5日資遣原告,其等均已受雇於被告公司1年以上3年未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應分別於20日前預告之。然被告公司並未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法應分別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陳瀅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7,426元(計算式:日薪1,871.28元20天=37,426元,詳如附件一所示); 孫舲得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23,744元(計算式:1,187.18元20天=23,744元,詳如附件二所示);葉佩君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30,873元(計算式:
1,543.63元20天=30,873元,詳如附件三所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預告工資請求,即屬無據。
㈢資遣費部分:
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薪資,並於105年2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陳瀅棻自105年2月5日資遣日起回溯六個月又五日之薪資如附件一所示(自當月之薪資至前第6月之薪資欄),計算其平均月薪為57,386元,其自102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2月6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3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3/17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是陳瀅棻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4,972元(計算式:57386×1+23/174,元以下四捨五入);孫舲自105年2月5日資遣日起回溯六個月又五日之薪資如附件二所示(自當月之薪資至前第6月之薪資欄),計算其平均月薪為36,407元,其自103年3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2月6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10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695/744】,是孫舲請求給付資遣費34,009元(計算式:36407×695/744);葉佩君自105年2月5日資遣日起回溯六個月又五日之薪資如附件三所示(自當月之薪資至前第6月之薪資欄),計算其平均月薪為47,338元,其自103年2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2月6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11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85/186】,是葉佩君請求給付資遣費47,083元(計算式:47,338元×185/186),亦屬有理由。原告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
小結: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瀅棻、孫舲、葉佩君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金額,分別為252,401元(150,003元+37,426元+64,972元=252,401元)、139,266元(81,513元+23,744元+34,009元=139,266元)、133,279元(55,323元+30,873元+47,083元=133,2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詳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等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照准。
㈣勞工退休金之提繳金額:
末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分別為64,604元、39,935元、38,133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詳本院卷第15、17、19頁)及薪資證明單(詳本院卷第32至55頁)等件,核算金額後(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式),被告應為陳瀅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71,71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為其提繳26,596元後,被告應再為陳瀅棻提繳45,121元。又 孫舲固 主張得請求自103年3月起計算退休金提繳金額云云,然依其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觀(詳本院卷第17頁),係應自103年4月計算,是被告應為孫舲所提繳之金額,應為47,72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扣除被告已提繳之15,673元後,被告應再提繳32,056元。至於葉佩君部分,被告應為其提繳之金額為52,65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被告已提繳之20,685元後,被告應再為其提繳31,9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其等於前揭範圍內之提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10月22日(詳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等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其等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原告敗訴部分,與其原聲明範圍相較,尚屬些微,經本院斟酌該情形後,命被告全部負擔,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淑卿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附表附表一:陳瀅棻┌─────┬─────┬───────────────┐│計算期間│投保級距│計算式(新臺幣)│││(新臺幣)││││││├─────┼─────┼───────────────┤│102年11月5│25,200元│25,200×0.06×26/30+25,200×││日至103年2││0.06×3=5,846元││月│││││││├─────┼─────┼───────────────┤│103年3月至│28,800元│28,800×0.06×4=6,912元││103年6月│││├─────┼─────┼───────────────┤│103年7月至│43,900元│43,900×0.06×11=28,974元││104年5月│││├─────┼─────┼───────────────┤│104年6月至│60,800元│60,800×0.06×6=21,888元││104年11月│││├─────┼─────┼───────────────┤│104年12月│63,800元│63,800×0.06×1=3,828元│├─────┼─────┼───────────────┤│105年1月│60,800元│60,800×0.06×1=3,648元│├─────┼─────┼───────────────┤│105年2月│60,800元│10,345×0.06×1=621元│├─────┴─────┴───────────────┤│總計:71,717元│└───────────────────────────┘附表二:孫舲┌─────┬─────┬───────────────┐│計算期間│投保級距│計算式(新臺幣)│││(新臺幣)││││││├─────┼─────┼───────────────┤│103年4月3│25,200元│25,200×0.06×28/30+25,200×││日至103年6││0.06×2=4,435元││月│││├─────┼─────┼───────────────┤│103年7月至│27,600元│27,600×0.06×6=9,936元││103年12月│││├─────┼─────┼───────────────┤│104年1月│36,300元│36,300×0.06×1=2,178元│├─────┼─────┼───────────────┤│104年2月│34,800元│34,800×0.06×1=2,088元│├─────┼─────┼───────────────┤│104年3月│33,300元│33,300×0.06×1=1,998元│├─────┼─────┼───────────────┤│104年4月至│40,100元│40,100×0.06×2=4,812元││5月│││├─────┼─────┼───────────────┤│104年6月│38,200元│38,200×0.06×1=2,292元│├─────┼─────┼───────────────┤│104年7月至│45,800元│45,800×0.06×3=8,244元││9月│││├─────┼─────┼───────────────┤│104年10月│48,200元│48,200×0.06×1=2,892元│├─────┼─────┼───────────────┤│104年11月│45,800元│45,800×0.06×1=2,748元│├─────┼─────┼───────────────┤│104年12月│48,200元│48,200×0.06×1=2,892元│├─────┼─────┼───────────────┤│105年1月│45,800元│45,800×0.06×1=2,748元│├─────┼─────┼───────────────┤│105年2月│45,800元│7,759×0.06×1=466元│├─────┴─────┴───────────────┤│總計:47,729元│└───────────────────────────┘附表三:葉佩君┌─────┬─────┬───────────────┐│計算期間│投保級距│計算式(新臺幣)│││(新臺幣)││││││├─────┼─────┼───────────────┤│103年2月27│25,200元│25,200×0.06×2/28+25,200×││日至103年5││0.06×3=4,644元││月│││││││├─────┼─────┼───────────────┤│103年6月│27,600元│27,600×0.06×1=1,656元│├─────┼─────┼───────────────┤│103年7月至│28,800元│28,800×0.06×7=12,096元││104年1月│││├─────┼─────┼───────────────┤│104年2月│40,100元│40,100×0.06×1=2,406元│├─────┼─────┼───────────────┤│104年3月│38,200元│38,200×0.06×1=2,292元│├─────┼─────┼───────────────┤│104年4月至│48,200元│48,200×0.06×8=23,136元││11月│││├─────┼─────┼───────────────┤│104年12月│50,600元│50,600×0.06×1=3,036元│├─────┼─────┼───────────────┤│105年1月│48,200元│48,200×0.06×1=2,892元│├─────┼─────┼───────────────┤│105年2月│48,200元│8,276×0.06×1=497元│├─────┴─────┴───────────────┤│總計:52,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