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騰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騰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Bk-MDEA成分之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騰璟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來路不明之錠劑,可能含有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該友人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內,自該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成分之錠劑1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5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含有PMA成分之錠劑1顆(驗前淨重0.3250公克,鑑驗用罄0.0185公克,驗餘淨重0.306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衡諸扣案之錠劑係被告郭騰璟自其於網路聊天室中偶然結識、不知其名之網友處取得,則上開物品來源本屬不明,況上開物品既係供施用,一般人對上開物品所含成分本多會更加留意,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名網友有告知伊該錠劑具有興奮提神作用,伊有懷疑過是毒品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顯見被告已知悉上開錠劑內含具興奮作用之成分,且已預見該來源不明之錠劑極有可能含有毒品成分,猶決定收受並隨身攜帶之,顯有不確定之故意。則被告所辯其不知該錠劑係為毒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又本件被告郭騰璟持有PMA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既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於所犯法條欄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矛盾,顯係法條誤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涉犯持有毒品罪嫌(見毒偵卷第34頁背面),且檢察官聲請書中亦已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逕予變更其論罪法條,自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其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查,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另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下稱Bk-MDEA)(驗前淨重0.3250公克,鑑驗用罄0.0185公克,驗餘淨重0.3065公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27、46頁),且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05號被告郭騰璟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騰璟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105年2月間,在臺北市不詳友人住處,向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含有PMA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0.306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5年6月5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自其身上起出前述藥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騰璟固不否認自105年2月間起持有上揭藥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含有毒品成份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恐難採信。再者,前述藥錠確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