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第27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結晶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啓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興街口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其施用剩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9350公克,驗前淨重0.7270公克,驗餘淨重0.7268公克),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簡稱北檢)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啓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卷《下稱第114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5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本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1720及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北檢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149號卷第11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59頁至第62頁、北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2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事實㈠所示犯行,曾經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前揭事實㈡之犯行,因而於接受尿液檢驗時,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履行事項,經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是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程序均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且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㈢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惟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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