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義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
5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義順(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中,扣押之附表一 葉明桐 鐵皮屋及尤慶豐鐵皮屋內之827塊,總重21420公斤之牛樟木中,屬進口寮國牛樟木約7000公斤部分,係聲請人向第三人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間所合法購入,此有證明書及木材進口海關報單影本為證,該7000公斤之寮國牛樟木與本件涉案牛樟木極易分辨,且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鈞院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依前述,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審理判決後,聲請人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上訴字149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則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對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為准否之權限,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