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康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鳳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再審被告派恩菲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接獲訴外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通知,伊所有於該行帳戶之存款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扣押執行,伊遂前往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樓查詢,始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7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104年12月8日民事開庭通知書已由訴外人明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明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蔡例娟 收受,然卻未通知再審原告,伊並於105年3月9日委任代理人前往本院閱覽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卷宗,始知悉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及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在知悉再審之理由後30天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按「原告知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乃指為不
明,矇請公示送達,而受訴法院率予照准,致被告未克到場應訴,原告因以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如果被告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該原告並非不知其居住所,而據以為其在裁判上可受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22年11月9日院字第997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審被告(原里昂哈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6日與再審原告簽訂設備長期供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之任一方若有變更送達處所之情形,須以書面通知他方,始生變更約定送達處所之效力。」,而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4日及103年6月9日向再審原告訂購產品,該時再審原告已在交付再審被告之產品訂購單上變更公司營業住所,再審被告復執有再審原告公司之電話、傳真,足證再審被告於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起訴前即已明知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業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之事實,然其竟隱匿指稱聯絡不到再審原告,亦隱匿再審原告公司營業地址業已變更之事實而未為陳報,致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承上,前開103年6月4日及103年6月9日之產品訂購單,係屬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得知再審原告已經在前訴訟程序起訴前變更送達處所,所為通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㈣且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蔡例娟並非再審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原法院竟將104年12月8日開庭通知書交付予蔡例娟,經蔡例娟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明利公司之收發章並簽名,以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受通知到庭答辯,原確定判決實未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起訴狀繕本、104年11月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正本均已對再審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送達,並無任何違誤。
且經再審被告查調再審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善意信賴再審原告之公司所在地為上址,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已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況再審原告至今未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地址,顯見再審原告有默示由住所地同再審原告登記地址之明利公司代為收受信件之意思,故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對再審原告之公司營業所為合法送達,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不合之情。縱認再審原告與明利公司間未存有默示代為收受信件之意思,而前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然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判決正本及其他訴訟文件業已依法寄存送達,實無礙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之權利,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另依再審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產品訂購單,其上縱有記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之地址,然再審原告並未明確告知再審被告其公司登記地址已非通知處所,再審被告實無從得知再審原告已無在其登記地址營業,此觀再審被告並未在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中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自明。再審被告確不知再審原告已變更公司所在地,故並未有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又上開產品訂購單自始為再審原告所知,僅係其未提出答辯而已,並非因再審原告不知致未經審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四、又按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前經原審將原確定判決書
向再審原告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登載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址為送達,惟因未能會晤再審原告,由郵務人員於104年12月23日於送達證明上註明表示,作成2份送達證書,1份黏貼於再審原告事務所、營業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1份則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核閱無誤。足認原確定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之寄存送達方法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以,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有無理由再為審酌。
㈡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係於105年3月9日委任代理人前往本院閱覽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卷宗,始知悉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提起原審訴訟及全部訴訟程序之經過,參酌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確未曾到庭,自無從知悉上開事由,且再審原告確於105年3月9日到院閱覽原審訴訟卷宗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訴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再審原告上開陳述,應為真實。是以,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5日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及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4日及103年6月9日向再審原告訂購產品時,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產品訂購單上業已變更再審原告公司營業所,而再審被告復執有再審原告公司之電話、傳真,足證再審被告於系爭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起訴前即已明知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業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之事實,然其竟隱匿指稱聯絡不到再審原告,亦隱匿再審原告公司營業地址業已變更之事實而未為陳報,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另前開產品訂購單,係屬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得知再審原告已經在前訴訟程序起訴前變更送達處所,前所為通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細繹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即再審被告)、乙
(即再審原告)雙方任何一方基於本合約對於他方所為之通知,均應以書面向本合約當事人欄所載地址為送達,始生效力。甲、乙雙方之任一方若有變更送達處所之情形,須以書面通知他方,始生變更約定送達處所之效力。」內容,及系爭合約上乙方當事人欄所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即再審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址等節,有系爭合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第84頁),堪認再審原告係以其設立登記址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為送達處所,而兩造如有變更約定送達處所之情,應以書面通知變更送達處所之旨,始生變更約定送達處所之效力。然依再審原告提出卷附之電子郵件及產品訂購單、產品報價單所示,其上雖分別於最末行再審原告公司名稱欄位處及第1行再審原告公司名稱下接續載有「臺中市○○區○○路○段○○○號17樓之2」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並未載明任何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約定送達地址變更之訊息,顯然僅為單純之訂貨單據,尚難認再審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變更約定送達地址。再審原告既未依約向再審被告為變更約定送達地址之書面通知,則再審被告以系爭合約上所約定臺中市○○區○○路○○○號1樓為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核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難謂有何不當。
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本件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上係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並無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況上開臺中市○○區○○路○○○號1樓址係再審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送達地址,再審被告本得以之為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已如前述,本件顯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及再審被告隱匿他造之住居所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訂購單、產品報價單,其上雖將再審原告公司地址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然此要非再審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所為送達地址變更之通知,兩造間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送達地址難認已有變更等情,業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再審原告雖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然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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