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68號原告 王福興 被告 蔡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系爭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3筆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由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下稱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第7項載以:「被上訴人(按:即原告)應於受領第
2項款項之日起算4年內,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事宜,相關費用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前項期限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同時,上訴人(按: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亦即,原告僅須於105年11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以此推知,原告如拆除其中440、4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現已拆除其中440、4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前開推論,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但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盡速點交,被告卻未予理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簽有系爭和解筆錄,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告均已履行相關事項,但原告卻未履行依第6項及第7項所應負之義務。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依前項期限內拆除……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則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均拆除完畢,被告始負有給付150萬元之義務。而兩造於99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土地套繪圖予被告,斯時44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建物;440地號土地上有部分門牌號碼為同街29
0號、288號建物;442地號土地上則幾無地上物,可認被告給付150萬元之前提,應係以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為要件。惟原告均未訴請地上物所有人拆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前往現場拍攝,仍毫無異動,可證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所負之義務,自無請求之理。縱原告確已拆除440、4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亦未說明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依據,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發生買賣糾紛,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其曾多次通知原告進行點交一事,業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787號、1842號、2360號存證信函、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96
5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業已拆除440、4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應給付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有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第7項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
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兩造雖曾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簽署系爭
和解筆錄,惟被告於前案時,本主張其向訴外人 王興旺 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則任王興旺代理人,其已給付1,324萬9,600元及發票日為100年1月27日、票面金額567萬8,400元、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王興旺,惟王興旺竟片面終止對地政士之委任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未依約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他人占有,遂限期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未料原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無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餘地,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判決被告敗訴,經原告上訴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與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卷宗第3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前案訴訟標的,實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而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則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拆除、拆除後金額給付之合意,既屬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第7項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應堪認定。原告依前開條項起訴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原告有一部清償、一部請求之權利: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235條復有明文。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觀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及第7項,載以:「被上訴人應於
受領第2項款項之日起算4年內,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事宜,相關費用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前項期限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如逾前項4年期限,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並自期限屆至之日起至地上物拆遷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7萬元違約金,未滿1年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但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件,致逾上開4年拆除期限者,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而前開第7項既載原告於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同時」,被告即應給付150萬元,可謂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有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應係以原告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為前提。原告既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僅謂其已拆除440、4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4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目前仍在協調,尚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48頁背面),輔以兩造所提出照片及土地套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3頁),均可見坐落於
4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吳興街314至318號之房屋,益徵4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尚未拆除一事,應堪認定。姑不論440、4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確已拆除,然4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既未拆除,而兩造間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負債務並無得一部清償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之。是以,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債之本旨予以清償,則兩造間債之關係並未消滅,原告對被告尚具系爭債務甚明,被告即無給付
1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⒊原告固稱依系爭和解筆錄文義,可推知如能拆除440、44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既已記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同時」為150萬元之給付,尚無區分拆除1筆土地地上物,即給付原告50萬元之解釋餘地。佐以被告向王興旺購買系爭土地時,曾特別註記要求王興旺應與建商簽立合建開發契約,而該合建開發之範圍並包括自同小段286-1地號土地至44
6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範圍等情,有被告與王興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當庭繪製、確認範圍無訛(分見100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卷宗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未全部拆除,與建商之合建即無實益可言。另輔以440地號土地面積共98平方公尺、442地號土地面積為121平方公尺、446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01平方公尺等節,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系爭土地面積大小有別,衡情亦無僅以土地「筆數」、未衡量土地及地上物所占「面積」為給付金額判斷之理,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之前提,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拆除,則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地政機關測繪440地號、44
2地號土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本院既認定被告給付150萬元,應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已拆除為前提,而原告既不否認4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尚未拆除,自無測繪範圍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芳華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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